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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桦 | 大诰与榜文:明代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的非常规处置



作者简介:柏桦,安徽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暨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生导师。

来源:《河北学刊2024年第2024年第4期 第103-112页。

内容提要:明代“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分为六个层次,条例最多时曾达15条,还有边禁、海禁事例,以及则例、榜文等,彼此相得益彰,曾在打击走私,维护国家政治与军事安全,保护正常对外贸易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大诰与榜文则属于非常时期的非常规定,其时效性强,处置严厉。大诰行于明初,因为颁行《大明律诰》,至明代中叶尚发挥法律的功效。榜文是朝廷与官府常行之制,涉及范围极广。“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事关走私与缉私,律例有明确的治罪标准,大诰与榜文处置,既有律例的规范,也有非常规的处置,从中可以看出朝廷与官府对待走私与缉私的态度,时代特点明显。

:明代/律例/大诰/榜文/海禁/边禁/

明洪武十八年至洪武二十年(1385-1387年)间,朱元璋亲自修订的《大诰》有具体案例的共156条。从案件性质及所涉及的罪名来看,既有《大明律》中所涉及的各项罪名,也有所不见的罪名。明代榜文有以皇帝名义或部院衙门颁布的,也有地方奉旨与自行发布的。“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经过皇帝批准的榜文,无论是全局,还是局部,都具有通行全国的法律功效,至于中央各部门与地方官府发布的榜文,具有部门法规与地方法规的功效,虽然也有法律的效能,但不能够视为国家级的法律。”①现存洪武、永乐榜文有69通,而散见者则难以统计。明代皇帝钦准颁行的榜文数以千计,地方官府颁布者更是多不胜数。从榜文所公布的处罚标准、量刑轻重来看,有重于律例者,也有轻于律例者,往往是因时因事因人而异。

一、大诰所定罪名

明代“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有私自货卖违禁物出境与下海,走私数量少者减等,走私货物及车船处置,奖励检举告发,走漏事情与通敌,官司与守把的责任等六个层次。查阅《大诰》,与此律有关联者,涉及私出、违禁、通番及官兵疏忽纵容通同等罪,既有按律处置,也有不按律处置者。

《大诰三编·指挥林贤胡党第九》给胡惟庸加上“通倭”的罪名。史载,胡惟庸意欲谋反,乃“使指挥林贤下海招倭军,约期来会,又遣元臣封绩致书称臣于元,请兵为外应,事皆未发”②。林贤案乃是胡惟庸被处死六年以后发生的,“林贤狱成,惟庸通倭事始著”③。其具体经过,“先是,胡惟庸谋逆,欲借日本为助。乃厚结宁波卫指挥林贤,佯奏贤罪,谪居日本,令交通其君臣。寻奏复贤职,遣使召之,密致书其王,借兵助己。贤还,其王遣僧如瑶率兵卒四百余人,诈称入贡,且献巨烛,藏火药、刀剑其中。既至,而惟庸已败,计不行。帝亦未知其狡谋也。越数年,其事始露,乃族贤,而怒日本特甚,决意绝之,专以防海为务”④。这些记载都是来源于《大诰》而略有裁减,其开篇便讲:“前明州卫指挥林贤,帅兵守御,以备东海。所任之职,务在精操士卒,仿古名将,务要军民安妥,使境内外无虞,竭忠事上,显扬父母,贵其身名,荣及妻子,同诸将名书史册,垂年不朽,岂不伟哉。”明州即今宁波,洪武十四年(1381年)因避国号讳而将明州府改为宁波府,明州卫也改为宁波卫,这里明确该卫的主要职责在于守御。宁波设有市舶司,“专为日本入贡,带有货物,许其交易”⑤。既然负责守御,就要承担责任,所以“本官出海防倭,接至日本国王使者归廷用入贡方物”。按照当时的公文运作程序,林贤应该移文五军都督府,由都督府转奏。朱元璋得知以后,命令将日本使者归廷用礼送到京城,赏赐之后,“仍命指挥林贤送出东海”。也就在此时,林贤结交了胡惟庸,罪名乃是“奸党”。林贤本应该护送日本使者归廷用归国,却得到胡惟庸的指示,“令林指挥将归廷用进贡船只,假作倭寇船只失错打了,分用朝廷赏赐,却乃移文中书申禀”。这里透露一个信息,负责守御而确保“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实施的官军人等往往利用权力敲诈勒索,甚至采取极端的手段将正常贸易当作走私贸易予以打击,不但贪没货物,而且能得到朝廷的赏赐。对于林贤这种行为,胡惟庸仅仅以过失上奏,朱元璋则将林贤“就贬日本”。按照明初的规定,犯罪者迁于“化外”是加重处罚,但不是送往他国。所谓的“就贬日本”,当是让林贤到日本解释错打进贡船只之事。林贤在日本居住三年,接到胡惟庸密令,“就借日本国王兵,假作进贡来朝,意在作乱”。这次进贡是洪武十四年(1381年),“日本国王良怀遣僧如瑶等贡方物及马十匹”⑥。朱元璋没有接受,命令礼部遗书日本国王及日本征夷将军,口气相当强硬,并且处置了如瑶等人。据说“正使如瑶藏主,左副使左门尉,右副使右门尉,率精兵倭人带甲者四百余名”,朱元璋将“日本精兵就发云南守御”。随着“胡惟庸奸党”案追查扩大化,胡惟庸有了“交通外番”的罪名,在法司严审的情况下,指挥林贤承认造反,最终被“族诛了当”。按照“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规定,“走泄事情”也就是斩刑,没有族诛,显然对林贤是按照“谋反”定罪。《大明律·刑律·贼盗·谋反大逆》条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⑦这里不但要实施“五刑”没有规定的刑罚种类“凌迟”,而且要族诛。对此,朱元璋讲明自己处置的理由:于理上讲,就是“人臣不忠”,在群雄竞争之时,“有志有德者,全民命,全民居。无志无德者,焚民居而杀民命,所过荡然一空”。经过十七八年的拼搏,王朝大一统,乃是有志有德者所为,臣子就应该尽忠。于情上讲,“诸来从朕者,一夫之后,再无易居。妻室为之己有,男女岁为之生产,祖宗后嗣已立”。给你们创造这样和平的环境,就应该好好生活,“其指挥林贤年终六旬,又将辅人为乱,致黔黎之不宁,伤生所在,岂不得罪于天人者乎”。于法上讲,这种行为就是罪不容诛,“遂于十九年冬十月二十五日,将贤于京师大中桥,及男子出幼者皆诛之,妻妾婢之”。⑧按照《大明律·名例·二罪俱发以重轻》条规定,量刑定罪从重不从轻,林贤“交通走泄事情”罪,轻于“谋反大逆”之罪,“从一科断”,但也没有够忽略其他罪名,故此特别强调林贤“通番”之罪,这么多的罪名,族诛乃是格外开恩了。

“指挥林贤胡党”所讲述的案情,是有许多疑点的。可以想见,这样“里通外国”的案件,历史记载不应该予以忽略,而所有史料记载却均按照《大诰》所云。对于这个“交番”罪名,历史争议颇多。吴晗在1932年发表的《胡惟庸党案考》中认为,“林贤下海招倭事”在逻辑和时间上存在诸多矛盾。因此不足置信。且不管此案有什么疑点,也不管此案是否漏洞百出,将之纳入《大诰三编》之中,要求“家传人诵”,其影响是很大的。从此后颁行的禁令及条例来看,“交番”罪名的处置一直重于律的规定,不但斩首,还要枭示,并且有抄没家财的处罚。

《大诰武臣·防倭作弊第二十》列举有防倭之责的漳州卫、福州左卫、福州右卫、兴化卫等一干武臣防倭作弊。“有这一伙愚夫,着他在海上守御,他全然不以为事,军也不操,队伍也不整点,好军便卖放了,又私役做买卖。”⑨这里讲到具有守把之责的防倭军官违禁下海贸易,按照“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规定:“其拘该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违禁下海货卖之罪的最重刑罚是杖一百,而按照《大明律·兵律·关津·私役弓兵》条规定,罪止杖八十。朱元璋将这些人都贬官,发边远卫所充军,仅次于死刑,显然是加重处罚,因为他们都是没有“志气”之人。

《大诰武臣·生事害民第二十八》讲道:“杭州右卫指挥陈祥,他领军出海捕倭,与令史魏克铭商量,以批引为名,将捕鱼船只阻当,多般刁蹬,取要钞贯方肯放他来往,共取受钞一千二十一贯入己。”其罪名是“生事害民”,钦定“贬去金齿充军”。《大明律·刑律·受赃·有事以财请求》条规定:“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强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⑩按照官吏受财,有禄人只要达到钞八十贯,就要处绞,这里受钞一千零二十一贯,只是发边远充军,看似从重,实际从轻,乃是武职非犯十恶不赦之罪,均发烟瘴边远。在朱元璋看来,这是“他也不思量保守名分,则一味泼做,直至而今做坏了才罢”(11)。从这里可以看到,沿海沿边各卫有批引的权力,只要行贿取得批引,就不算是“私出”与“违禁”了,这也是“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难以贯彻执行的主要原因,因为批引权在各级官府,小民可以行贿,官豪势要则可以嘱托。若是民不堪勒索,豪强难以嘱托,只有铤而走险去“私出”与“违禁”,甚至公然为“盗”,与官府作对,也就无怪乎“盗贼”屡剿不绝。正如明人郑晓所言,东南海寇出现,“皆缘势要之家通番获大利,以贻国家东南之忧”。不是没有律例,也不是没有海禁,“今徒禁绝番夷入贡。遂使势豪得侔其利。禁愈严,则势豪之利愈重,而残杀之害愈酷矣”。这些海寇“其始欺官府而结海贼,后复欺海贼而并其奇货”。(12)他们取得官府认可而出境下海贸易,在朝廷限制朝贡贸易的情况下,欺骗外来朝贡者,两面通吃,最终实力强大而成为更大的海寇,小民依附,也无非是谋生而已。

《大诰续编·追问下蕃第四十四》讲前军断事官、提控案牍司吏施德庄、杨耀、乔方等,在会审时招出泉州卫指挥张杰等私下蕃事。为了能够顺利下蕃,张杰等人行贿银四百七十两,钞五百三十贯,“施德庄、杨耀各分钞一百七十贯,乔方一百六十贯;施德庄分银一百七十两,杨耀、乔方各分银一百五十两”。在刑讯时,“人各刖足鞭背,不知数目。不过半昼,已死数人,活者半存”。在朱元璋看来,“今各官人各死于有罪,是其宜也”(13)。张杰等的罪名是“私下蕃”,乃是文武官吏违禁下海贸易。其实不仅仅是文武官吏,连朱元璋的儿子也参与走私贸易。在《谕祭秦王祝文》中,朱元璋罗列秦王朱樉二十八项罪责,其中就有“听信偏妃邓氏,拨置差人于沿海布政司收买珠翠”,“洪武二十七年间来朝,著令三护卫于龙江收买玉器、真珠等物,致令告发”。(14)有明一代实行边禁、海禁,限制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其成效不大,与官员权贵参与走私有很大的关系。

二、朝廷榜文颁布与罪名

明成化年间,陕西巡抚马文升在谈到严禁通番的问题时指出:“乞敕都察院查照洪武、永乐年间福建、广东下海通番事例,出给榜文,发仰洮、岷、河州、西宁,但系邻近番人去处,张挂晓谕。但有仍前作过者,依律处治,庶使法度严明,人知儆惧,而边患为少息矣。”(15)在他看来,洪武、永乐时期事例乃是行之有效的,如今只有恢复祖制,才能解决边患问题。

明洪武、永乐时期颁布的榜文很多,大部分已不复存在。嘉靖年间编纂的《南京刑部志》收录了一些榜文,其中洪武时期有45榜,永乐时期有23榜,当时悬挂在南京刑部,可见这些榜文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与“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有关的,以兵部、刑部、工部为名的各有一榜,将榜文规定的事宜与刑罚来对比《大明律》的规定,则可见榜文的规定细致而具体,刑罚往往超过律的规定。

40榜是礼部颁行的,标明洪武三十五年十一月初二日,实际上是建文四年(1402年),朱棣称帝以后,不承认建文帝的合法地位,故沿用洪武年号。榜文云:“为禁约事,奉圣旨:近有军民人等私自下番贩卖番货,透诱蛮夷为盗,走透事情。恁礼部将洪武年间诸番入贡禁约事理申明,教各处知道。犯了约,照前例罪他。不问官员军民之家,但系番货番香等物,不许存留贩卖。其有者,限三个月销尽。三个月外,敢有仍前存留贩卖者,处以重罪。”(16)这个榜文实际上是申明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礼部的榜文内容,当时禁用番香、番货,且不允许互市,“敢有私下诸番互市者,必寘之重法。凡番香、番货,皆不许贩鬻,其见有者限以三月销尽”(17)。早在八年前就申明三个月销尽,八年以后还申明三个月销尽,可见榜文的实效性,更可见禁而不止。这里讲到透诱蛮夷、走透事情,律文中未提及,故此申明“照前例罪他”,显然是依例裁断。“寘之重法”“处以重罪”,都未讲明如何处置,乃是依照律例规定刑罚从重论处。这通榜文属于“榜谕”,“主要在于劝诫,有先礼后兵的意味,如果不听劝诫,其法律效力也高于一般律例的规定”(18)。给三个月期限,过限仍犯则治罪,具有劝诱性质。

50榜是工部颁行的,时间是洪武三十年(1397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榜文云:“奉圣旨:如今军卫多有将官用战船私下卖了,工部出榜去各处张挂。但有卖官船的,凌迟处死,家迁一万里,私买者同罪。有曾私买官船,即今船有现在某处,同买者出首告,与免本罪,更赏大银一百两。若傍知者出首,赏银一百五十两。”(19)洪武时期不但有规模宏大的水军,而且有相当强大的海军。早在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就“置水军等二十四卫,每卫船五十艘,军士三百五十人缮理,遇征调则益兵操之”(20)。额定船只就有1200艘,而在战争中缴获及接受投降的海舟有2000余艘,此后在浙江、福建打造海舟840艘,通算起来有4000余艘,在海疆方面保持进攻态势。自洪武十八年(1385年)以后,进攻态势改为防守,沿海地区筑城修寨,卫所军入驻,并且设立一些巡检司以“扼要道,察奸伪”(21)。陆地防卫力量的加强,也导致大量的海船闲置,出现买卖官船的现象。榜文针对买卖官船,采取严厉措施,凌迟处死,家迁一万里,都是律内没有规定的刑罚。鼓励揭发检举,提高奖赏额度,与律内规定没官货物车船的1/3给赏有别。

54榜是刑部颁行的,榜文云:“为禁约私卖军器事。韩三保故违号令,仍将军器货卖出境。似此玩法,原情深重,已将正犯人斩首号令,家财没官,成丁男子俱发三万卫充军。今后敢有仍将军器出卖外境,及见卖之人,知而不首,关津去处不行盘获,一体治以重罪。永乐二年八月十九日奉圣旨:是。”(22)在“靖难之役”中,明军败于燕军,也导致大量的军器流落到民间,故此下诏:“近年漫散军士亡失军器藏民间者悉送官。”(23)此榜文应该是针对收缴民间军器时发现问题而采取的非常措施,按照“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规定,将军器出境买卖乃是绞刑,榜文的斩首号令则是“枭首示众”。律内没有抄没财产及牵连家族方面的规定,榜文则财产入官,成丁充军。将见卖之人、知而不首者,以及关津失察都治以重罪,则体现律内“与犯人同罪”的精神。

除了《洪武永乐榜文》所收录的有关“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的榜文之外,还有许多榜文散见于各种史料中,但不是全榜收录,多是节要。如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敕都督府:“兵卫之设,所以御外侮也,故号令约束,常如敌至,犹恐不测之变伏于无事之日。今在外武臣,俸禄非薄,而犹役使所部,出境行贾,视小利而忘大防,苟有乘间窃发者,何以御之?尔其榜示中外卫所,自今有犯者,罪之无赦。”(24)不允许武官纵军出境鬻贩,却没有讲到如何罪之,想必颁布榜文内有具体处罚标准。按照明代制度,武官犯罪要奏闻请旨,罪之无赦则在于皇帝裁决,而被役使的军士则无须请旨,即便是听命而行,也要承担责任。再如,“禁番使毋得以麻、铁出境,仍命揭榜海上,使咸知之”(25)。榜文禁止,也没有讲如何处置,只是讲榜文大旨,没有收录具体内容。另如,朱元璋命右军都督府榜谕守关者:“今后止禁官印马匹不许私自贩鬻,其西番之人自己马无印者及牛羊杂畜之类不问多寡,一听渡河售易,关吏阻者罪之。”(26)只是强调罪之,却没有讲明如何罪之。拟罪固然有相关律条,但榜文的原则是加重处罚,则可见此榜谕也没有收录细则。还有,永乐帝得知河州、洮州、西宁诸处与西番易马时,“守边头目人等,多用恶谬茶欺之,甚者侵损其财物,彼虽淳厚,不肯陈告,然心未必能平”。因此榜谕边地官民,“今后马至必与好茶,若复欺之,令巡按监察御史采察以闻”(27)。这里强调发生此类事件,要奏闻请旨,如何处置,须经相关部院核议,题奏皇帝裁决,核心在于“朝廷怀远”,具体处罚也要由朝廷来定。

明永乐以后,经皇帝批准,以各部院名义颁布榜文,依然是一种惯例,大多数是针对当时的情况而发布禁约,规定比较具体。处置有依照律例而从重,也有按照榜文规定的处置。这类榜文很多,除了讲节文及宗旨者,收录全文者也不在少数,这类仅举一例,来看榜文与律例的关系。

明弘治时《榜谕禁约事宜》八条,乃在会同馆发生“夷人”因为饮酒争坐而手刃对方事件以后,经过法司会议而提出的,要求“通行榜谕禁约,违者,重罪不宥”(28)。

第一条是边关收缴进贡夷人的兵器,这是此前没有的,尔后所讲,都是事例规定,要求认真执行而已。

第二条是兵部及工部职掌范围之事,兵部委官点闸夫牌伴送与巡察,工部委官点视器用房屋。

第三条是关于招待夷人的宴会安排,要光禄司堂上官主持,监察御史巡视监督。

第四条是不允许京城军民围观与伤害进贡夷人,违者,枷号示众。按照《大明律·刑律·斗殴》条规定,这种行为若是不成伤,仅笞三十,若是成青紫等伤,也只是笞四十,这里采取枷号示众,显然是从重。按照《大明律·名例·化外人有犯》条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这与唐律化外人之间犯罪适用化外人法不同.显然是在宣示主权。在明王朝境内犯罪,必须以明王朝法律来裁断,但在具体司法及相关政策中还是内外有别的。

第五条是申明礼部提督会同馆主事的职掌。礼部主客清吏司“分掌诸蕃朝贡接待给赐之事”(29),额定有郎中、员外郎、主事各一人,弘治时增加主事一人,专门提督会同馆,有接待与监督夷人贸易之责。

第六条是申明《问刑条例》的内容,意在使内外知晓,但凡卖与夷人军器,就是斩罪,与夷人交通,无论是何种行为,都按照透漏事情减等处置,予以边卫充军、军职调卫、文职除名的处罚。

第七条是有关朝贡者在京贸易的管制。允许交易五日,所交易的铺行都是官府选定的,不允许到选定以外的铺行交易,私相交易者要被没收价值及私货,还要枷号示众,也是从重处罚。

第八条是针对引导及引诱夷人收买违禁货物及宿娼,检查夷人是否携带违禁货物。按照“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规定,这种行为应该是杖一百;按照“官员宿娼”条规定,该行为是杖六十,这里则是枷号示众。礼、兵二部各委官查验夷人夹带违禁货物,若有则不予以放行。

枷号示众不是律内规定的刑罚,在例内所规定的枷号,有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之别,特旨有一年、三年、永远枷号之别。枷号是司法者可以自主裁定的刑罚,朝廷对此管控并不严格,地方官也往往将枷号灵活运用,除了将人犯在城门、闹市等处枷号之外,有时还押解枷号人犯在所属乡镇游街示众,其意在以儆效尤。

经皇帝批准,以中央各部院的名义颁发的榜文,是在全国通行的,也就具有法律效力。榜文中有“榜示”与“榜谕”之分,“榜示在宣布治罪方针时,具有雷厉风行的效用,有先兵后礼的寓意,法律的效力比较强。榜谕则主要在于劝诫,有先礼后兵的意味,如果不听劝诫,其法律效力也高于一般律例的规定”(30)。榜文具有时效性、灵活性、专门性、应变性、雷厉风行等特点,也是明王朝经常采用的方式。其时效性在于榜文难以持久实行。灵活性在于可以应对各种新情况及突发事件。专门性在于针对某事、某地区、某部门提出具体处置方针,以明确工作重点。应变性在于针对具体事宜,既不破坏固有的法律与制度,也能够顺应当时的局势。雷厉风行是指各级官府必须对榜文颁行予以关注,因为这既是朝廷考察的重点,也是各官员显示自己能力的机会,只是难以持久。

三、地方官榜文颁行与罪名

明代地方官上任伊始,颁布告示禁约成为惯例。“就其内容与功能而言,大体可分两类:一是以告谕、教化为宗旨。内容是指陈时弊,申明纲常礼教和治国之道,意在使人知所警觉,趋善避恶。二是重申国家法律各公布地方官府制定的政令、法令,要求臣民一体遵守。”(31)现代则称之为地方立法,认为“明代地方立法出现了繁荣的局面,法律形式更加多元化,立法数量也远远超过前朝。特别是明代中后期,地方立法活动空前活跃。当时,除省、府、州、县各级长官发布了告示、禁约、条例、则例等形式,颁布地方性法规”(32)。这种统而论之,称之为“地方性法规”,似有不妥。条例、则例可以算是法规,因为其持久实行;而告示、禁约则只是“一时权宜”,该长官离任便无效了,故应有所区别。

有明一代,督、抚、按、分巡、分守、兵备、知府、知州、知县等上任伊始颁布告示乃是惯例,除了约束下属之外,还涉及地方各种事务。有关“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方面的告示,主要是由沿边及沿海的地方官颁行。官员等级不同,颁布告示的语气也不同,申明禁约及处置轻重也各自有异。地方官的禁约告示可以说是多不胜数,即便是“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事,仔细查找也不下100余通,兹列举几通以分析之。

明万历初年,海防同知方扬颁布《恤海民示》。按照当时的文职管理体制,省级有总督、巡抚、兵备道(海道)、海防同知、州县官,分层级管理海防事宜,指挥镇戍各级武官。典制上没有明确海防同知的职掌,大概有管理钱粮、调度指挥、监督纪功、规划善后、管辖弹压、征收洋税等职权。(33)该告示具有劝谕性质,先历陈沿海居民之苦,申明有司官员应该知道民之疾苦,不应该以盗贼而视之,但属民也应该体谅有司官的苦衷,如果“远出大洋,外引番夷,内通奸宄,是亦尔民之罪也”,其处置则“绳以律例”。声称“凡罪自有司者,吾能禁戒之”(34),也表明海防同知有督责州县官的权力。对于犯罪属民,采取先教后罚的办法,允许悔过自新,但对于怙恶不悛者,则要按照律例予以治罪,并鼓励属民首报。从告示内容及处置手段来看,试图将此类违禁下海的属民纳入自己的权限范围,不到万不得已,不按照律例裁断,即便是按照律例裁断,也要控制在杖一百以下,纳入自理案件范畴。应该说这是人微言轻,因为职权有限,不可能以严惩之言要挟之,只得以好言好语劝诫之。这是地方官颁布禁约告示的惯例,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毕竟有多头领导监督,一旦有越权行为,其官职难保。

万历年间贵州巡抚江东之《申严禁约文告》,涉及私出外境禁例,在申严禁约的同时,“无官给批照”者驱逐,“恃刁强过”者“擒拿解道究遣”,当该官吏及守把人员“军法从重处决”。(35)《问刑条例》有禁止汉人潜住苗寨治罪之条,但前提是“引惹边衅”“教诱为乱”,最重处罚是发边卫永远充军。文告申明轻则充军,重则斩首。在申明禁例之后,就是劝谕,不让汉人深入苗地。然后列举一个汉人与苗人因买卖牛只而产生纠纷的案例,以至于苗民阖族索讨,险些造成民族冲突。基于此事,申明禁约,乃是律例规定的处罚,而“军法从重处决”,乃是巡抚的便宜权,因为有朝廷授予的“王命旗牌”,按照授权,凡是五品以下,不是正官,都可以先行正法。值得注意的是,告示中讲“官给批照”之事,也就是说出境及下海者有官府的批照就属于合法的。告示虽然讲“朦蔽官府”,毕竟是民商可以向官府申请批照,官贪吏污横行,有权有势、财大气粗的“势豪”领取批照是很容易的事,也难怪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之事总是被“势豪”把持。

明崇祯年间,因淫雨连绵,米价昂贵,商船不至,南京户部主管北新关主事堵胤锡颁行《天开河严禁示》,意在招商。因越海走船之商偷税漏税,故申明巡司官兵拿获给赏,纵放者提究参处。告示自称“本部”,并不是户部正官。堵胤锡以户部主事主管北新关,等于是户部差官,所征之税也直接交户部,在地方称为钦差。该告示率先申明免去“羡银”百两,应该是不多的。所谓的“羡银”是征税时的附加税,这里讲“一六”,乃是在正税的基础上加收1/6,可以用于办公及官吏分配。北新关是户部所属大关,所收羡银也很多。如嘉靖时南京户部尚书王承裕题请钞关商税羡银解京,在任两年,解送“羡银至万八千万余两”(36)。可见其免去“羡银百”,只不过是在粮米税上减免,并没有涉及其他物品的税。告示讲到“积棍豪户”越海走船,逃避商税之事,官府认定的为非作歹之人为“积棍”,在律例内称之为“棍徒”“光棍”,一旦确定,最轻处罚是近边充军。凡是“势豪”,律例都有加重处置的规定,但要奏闻请旨,也就是说地方官不能够决定处罚。告示所申明的奖赏与处罚,都是在律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可见即便是拥有部差身份,也只能依照律例行事,且必须“报部”。涉及违法官员将弁,也只能“参处”(37)。

崇祯年间海南巡海道马逢皋发布《谕琼州兵民示》,乃是申明律例内容,但自隆庆以后已经开关,出洋贩卖,官给文引。抽税查货,各有例可循,硝黄、麻铁有禁,但不是一切货物,告示讲“禁贩硝、黄、麻、铁一切货物,以资贼用,及收买新来洋货,交通外国”,可见地方官对“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例理解的偏执,对下海出洋采取了完全禁止的办法。告示讲“出洋有犯”“必杀无赦”,乃是通报黄姓总镇处置。总镇拥有“王命旗牌”,对这类“交通外国”“丧良奸徒”有专杀权力。因为实行严禁政策,也会有因严禁而从中渔利、陷害他人者。告示讲到“地棍构通营兵”之事,也讲到民间传言之事,则可见在下海出洋方面存在诸多弊端。“奸徒”与“营兵”相勾结,“捏情妄报,希图索诈,深可痛恨”(38),既可以讹诈良民,也可以违禁下海。之所以“近年冤滥最多,号呼满地,盖因渔船被掳打票,父子兄弟诚有赍银救赎者。归未半月,为仇告发,武弁贪功,即访拿根究,以接济为名,夸张碇老舵之号,株连船主顾主之人。上台深知此弊,宛转求生,然往返解详,庾死已半”(39)。可见“奸徒”与“武弁”诈害,良民深受其害,一旦被捕入狱,漫长的审理,使他们不是死于法,而是死于狱。告示一般要罗列条款,这里的“云云”,则是省略了条款。称之为“谕”,与朝廷颁布的“榜谕”相同,先劝而后惩也。告示称“国法无私”,意即出现告示所云各事,还是要按照律例拟罪,走司法程序,若是“通报”总镇,就可以军法从事了,由此可见明代后期司法之一斑。

地方文武官员及士绅百姓等所上条陈、事宜等事,经总督、巡抚、巡按核准,可以通行本省,也就成为省例。如致仕官员唐枢《上督府开市事宜》,开具收税、夷商泊船、赍货出海、收税专官、赍货定限定地、港口房屋招商、修武备而严防哨、设战船出海巡哨、增设缉私客兵、各项开支来源等九项事宜。(40)这些事宜经督府核准施行,便成为例。明代没有省例的编纂,但地方官在办理政务时,也不能够忽略督、抚、按核准的事宜与条规,因为“抚按权太重,举劾惟贿是视,而人皆贪墨以奉上司”(41)。督、抚、按能够决定地方官的命运与官运,故对经他们所核准的事宜与条规必须予以关注,特别是现任督、抚、按,更要唯马首是瞻。

从地方官颁布的告示、禁约、事宜、条规来看,不同的级别具有不同的效力,且有区域限制。作为府州县官,他们是“亲民”之官,告示禁约的对象当然是下属之民,而对于百姓,必须晓之以情,喻之以理,威之以法,所以写得声情并茂,但核心是以法威之,故多有按例加重的原则,但不敢公然违背律例规定,是以诫谕为主,惩处为辅。作为守、巡、兵备、巡边、巡海等道官,既可以临民,又可以临官,有一定的威势,故其颁布的告示禁约,官民并及,对文职官以举劾威之,对武职官则以通报督府胁之,对百姓以依律例重惩吓之,对兵丁则以军法从事恫之。督、抚、按号称方面大员,不但手握弹劾大权,有些还握有“王命旗牌”,领有敕书,拥有一定便宜从事的权力,他们所颁布的告示、禁约、事宜、条规等,多用威胁性语言。较大的便宜权可以将文官五品以下、武官副将(从二品)以下先斩后奏,较小的也可以将兵丁、百姓军法从事,故此他们所使用的威胁性语言并不只是一种恫吓。而是可以采取非常处置的。“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罪名最高刑罚是斩刑,有敕书授予便宜权的大员,除五品以上及正官之外,他们有权处置。专杀权与专杀罪原本就界限不清,“专杀权向专杀罪转化,既是君主不得不授权于臣下的表现,也是君主必须防范臣下专权的体现”(42)。在这种情况下,军法从事往往成为获罪的缘由,故此告示、禁约、事宜、条规等声称的军法从事,基本上还是威胁性的语言,能够按告示所言实施者乃是极少数,也具有很大的风险。如浙江巡抚并提督浙闽海防军务所言:“去外国盗易,去中国盗难。去中国濒海之盗犹易,去中国衣寇之盗尤难。”他就是因海禁事而得罪势豪,在内外逼迫的情况下仰药自杀,自此以后,“中外摇手不敢言海禁事”(43)。告示、禁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很难发挥实际效用,再加上他们都是有任期的,多则三年,少则一年,更难以发挥持久的效用。

四、余论

君主专制政体要求所有的财富与权力只归属于君主一人。“天下一家,何非君土,中外之财,皆陛下府库。”(44)因此,“国家被视为帝王的产业,正如土地、牧畜、房屋等作为小农的‘产业’一样”(45)。君主专制要求乾纲独断,权力牢牢控制在君主的手中,太阿之剑不能倒持,权柄之威不能下移。君主专制的“主要威胁不是外力入侵,而是内部瓦解。因此,维持与重建国内秩序,既是国家的主要考虑,又是其行政力量投付最多的方面”(46)。君主控制官僚,使其相互监督、相互纠参、彼此揭发检举,从而将权力尽可能地集中于上,防范内部瓦解,却带头破坏法律,自毁法制,往往难以理喻。为政在人,道出了人治状态下权大于法的无奈现实。君主专制政体的“首脑人物多是不诚实的人,而要求在下的人全都是善人;首脑人物是骗子,而要求在下的人同意只做受骗的呆子;这是极难能的事”(47)。君主任意“权断”,曲法、废法,使法律自身没有独立性,仅仅作为工具。在朱元璋看来,“朕所设一应事务,未尝不稳,一一尽皆的当。其不才臣民百般毁坏,不行依正所行,故意乱政坏法,自取灭亡,往往如此,数百数千矣”(48)。他只看到臣民乱政坏法,自己却不受政法的约束,甚至全然不顾法律,不但使法律遭到严重破坏,而且加大了司法的任意性。君主凭着自己的爱憎任意加刑施恩,是赏、是罚、是奖、是惩,本无定则,更不顾及法律的规定,所作所为矛盾重重,更不能期望能有什么稳定的法律。

官僚政治附随君主专制而产生,君主赋予官僚权力,依靠官僚实现统治,然而官僚也有自己的利益,大多是“以官爵为性命,以钻刺为风俗,以贿赂为交际,以嘱托为当然,以循情为盛德,以请教为谦厚”(49)。大小官吏们以种种手段欺瞒掩饰,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当。“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罪名设立初衷是安邦卫国,但在君主专制与官僚政治的蹂躏下,已经很难起到规范作用。“由于法律是君主一时的意志,所以那些替他表示意志的人们就必然也是像君主一样,突然地表示意志。”(50)朝廷与地方官府颁布的榜文、告示、禁约的效果不能够高估,特别是“新官到任,骋材逞能,先出告示几张,嗣出词状几纸,矫说仁言,虚立清规”(51)。更有甚者,榜文、告示、禁约是用来禁人而不禁己:“上官莅任之初,必有一番禁谕,谓之通行。大率胥曹照袭旧套以欺官,而官假意振刷以欺百姓耳。至于参谒有禁,馈送有禁,关结有禁,私讦有禁,常例有禁,送迎有禁,华靡有禁,左右人役需索有禁,然皆自禁而自犯之,朝令之而夕更之。上焉者何以表率庶职,而下焉者何以令庶民也?”(52)非但不能起到实际效用,反而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逆反心理。其实,榜文、告示、禁约多,并不能显示做官者的才能,有时还是一种软弱无能的表现。谢肇淛云:“每见郡县吏禁约文告之词布满郊野,条陈利病之议连篇累牍,似自以为伯夷之清,龚、黄之才,而不知大贪大拙者伏于其中也。友人王百谷有言:庖之拙者则椒料多,匠之拙者则鉔钉多,官之拙者则文告多。有味,其言之矣。”(53)更何况告示往往是套语连连,“谕绅士者少,谕百姓者多。百姓类不省文义,长篇累牍,不终诵而倦矣”(54)。大多数情况是榜文、告示、禁约仅仅在衙门前影壁,或城门口张贴,其影响力原本就不大,遑论实施了。

当政治腐朽、吏治败坏时,大小官吏安心政务者少,而谋个人私利者多,“然亦有贪黩害政者,有巧饰诈伪以邀名誉者,有懵然不知民情委法令于胥吏者,有暗懦不能制豪猾使良善无所区别者,有严峻刑罚视人命如草芥者”(55)。地方官“诚心体国者不乏,苟且塞责者较多”(56)。“今有司以姑息而猎名,监司以宽大为得体,上下废弛。”(57)官场风气败坏,以至于“贿赂日行,礼乐日废,刑罚日滥,民财日殚,军政日敝”(58)。法律成为具文,也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不但带来很恶劣的政治影响,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治理。

具有很大随意性和可变性特点的人治政治,导致难以法律进行惩处。就“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罪名而言,其概念含混,具有伸缩性,在人治的条件下,也就成为皇帝与官僚“表示意志”的借口。如明正统年间,镇守大同太监郭敬,“递年多造钢铁箭头,用瓮盛之,以遗瓦剌使臣,也先每岁用良马等物赂(王)振及(郭)敬以报之”。这是明显的资敌与通敌,按照“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例规定,应该予以重处,但在王振专权之时,群臣无人敢提及,皇帝因为宠信,即便是得知也会置之不理。直到正统帝被瓦剌俘虏,景泰帝即位,群臣才追究此事,要将郭敬凌迟处死,而景泰帝碍于正统帝的面子,只能够“固禁之”(59)。正统帝复辟以后,郭敬被释放,依然得到重用。再如,明末广东香山县接济澳夷,乃是各官以此为利,以至于香山县是接济的驿递,驻军参将是接济的领袖,市舶司是接济的窝家。以香山县而言,“香山之设有抽盘科,每船出入必抽丈盘验,所以严稽核也。今且免盘矣。不肖县官甚至借此以饱蹊壑,而更拨防守之兵船为之搬运矣”。以驻军参将而言,“香山之设参府,汉夷杂处,待以弹压,所以重防守也。各县船艇出入海上经其地者,俱得过而问焉。而今日亡赖奸徒,参府给一小票,便执为护身符录,往来无忌矣”。以市舶司而言,“止衡量物价贵贱多少,报税足饷而已,接济之事原非其所应问也”。在巡抚看来,“该澳接济皆起于两官、参将、舶司之贪昧”;在巡按看来,“市舶为濒海贪泉,业垢集污,人人言之,而卒未有能救之”(60)。他们所言是实,却不能够用心整治,想必也涉及自身的利益,也无怪乎那时在两广为官者都能够暴富,因为那时“无官不贾,且又无贾而不官,民畏官亦复畏贾。畏官者,以其官而贾也。畏贾者,以其贾而官,于是而民之死于官之贾者十之三,死于贾之官者十之七矣”(61)。这就是明末广东的现实写照,无官不经商,无商没有官府为后台,走私、贩私、容私、行私,奸商与官府同流合污,再严厉的缉私法律也会成为具文。君主专制政体长期实行的是人治,缺乏健全的法制,人存政存,人亡政亡,无论是君主还是臣僚,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并且成为主导法律的关键。建立在以家天下计基础上的君主专制政体,不能够改变以私家权益计而入仕的事实,更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官僚政治的弊端。统治者制定的法律,往往出于政治考量、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案情变化而率先破坏法律,使法律丧失其应有的尊严。官僚依托政治关系网破坏法制,吏治日渐腐败、腐朽、败坏。国内外各种矛盾日益激化,官官相护之积习牢不可破,他们不仅破坏法律,更导致人们再也无法崇尚法律、信服法律、敬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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