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博,历史学博士,清华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摘要:朝鲜商民进入中国内地游历是19世纪晚期清朝与朝鲜关系转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表征。清前中期,朝鲜商民在中国内地的合法活动范围局限于边境、贡道、京师等指定区域。1882年《水陆贸易章程》颁行后,朝鲜商民得以进入中国内地游历、经商。在新章程的制定、推行过程中,承担传统宗藩事务的礼部与负责中西交涉的总理衙门、北洋大臣等之间呈现不同的行政逻辑。随着入中国内地游历的朝鲜商民的增多,朝鲜事务在地理空间上不断扩展,处理过程中关涉的机构也由清朝中央、中朝边境相关部门延伸至中国内地各级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清朝地方与中央互动,自下而上地推动了处理朝鲜事务机制的转型。新制度的实践不仅使晚清的朝鲜事务突破空间局限,也改变了固有的行政运作机制,促使清政府处理朝鲜事务的方式逐渐呈现中西交涉事务过程中的特征。
关键词:内地游历;水陆贸易章程;朝鲜商民;朝鲜事务
19世纪后期,在“西势东渐”浪潮下,东亚传统秩序剧烈动荡,中外关系与清朝的对外政策也出现了体制性变动,表现之一便是外国人在中国内地游历制度的出现。随着清政府与英美等国签订《天津条约》(1858年),外国人能够在领取执照后进入中国内地游历、经商。此后,通过条约与清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也大多凭借“利益均沾”条款获得了此项权利。但是,这一在条约体系下形成的内地游历制度无形中将处于传统宗藩关系框架下的朝鲜等国排除在外。在清朝与朝鲜长期维持的“册封-朝贡”关系下,朝鲜商民只能跟随朝贡使团、经由固定路线、在固定区域内进行互市和朝贡贸易。这一点直至清政府与朝鲜议订《中国朝鲜商民水陆贸易章程》(1882年,下文简称“水陆贸易章程”)后才有所改变。此后,朝鲜商民得以进入中国通商口岸及内地游历、经商。
朝鲜商民内地游历、经商活动的解禁,是清朝与朝鲜关系转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表征。内地游历政策的变化使得朝鲜事务在地理空间上大幅扩展,关涉的行政机构随之激增,行政层级也延展至中国内地各省地方政府与基层行政机构。但是,受清朝与朝鲜传统封贡关系的影响,既有研究在关注外国人在华游历问题时主要以西方人为对象,朝鲜人在清朝内地的活动则隐没于西人在华活动的叙事之中。这也使得学界对于内地地方行政机构与朝鲜事务的接触及其措置缺乏讨论,对朝鲜事务的考察呈现空间局限性,即在描述清政府对朝政策转型过程时,往往缺少“内地”这一在中国地理空间中占据相当比重的部分,从而也忽视了内地对朝鲜事务的处理情况,遮蔽了通过清朝央地互动而实现对朝鲜政策的调整。
晚清时期,对朝政策的修订和调整不仅源于清政府的顶层制度设计及其自上而下的推行,更是清政府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上下互动的结果,且基层的实践反馈对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从行政运作与清廷和地方互动层面考察晚清对朝政策。通过考梳19世纪70年代至甲午战前清政府对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政策的形成、修订和实践情况,将基层行政机构对上层政策制定的推动作用具象化。在地方与清廷的互动、制度设计与行政实践的互动视角下,尝试说明清政府行政系统如何实际因应19世纪晚期中朝关系的转型以及清政府对朝政策的调整,从内政运作的角度揭示清政府对朝事务如何伴随地理空间的扩展而由传统藩属国事务向近代外交事务转变。
一
清代对朝事务制度及出现的问题
清前期对朝事务呈现“两点一线”的空间格局,即主要在京师、边境及贡道沿线。崇德二年(1637年)规定:“凡朝鲜国一应事宜,不许越奏御前。叙功等事,申吏部;地亩、仓库、钱粮等事,申户部;朝贺、贡献、婚娶、礼仪等事,申礼部;军务、逃盗等事,申兵部;词讼、首告等事,申刑部;修理城池、边关等事,申工部。”即将朝鲜事务分为评定功勋、土地钱谷、礼仪朝贡、军务逃人、诉讼、修筑边圉等各类,交由六部分掌,不许直接上奏皇帝,以此确定清朝国家行政系统在处理朝鲜事务时的运作方式。顺治元年(1644年),清政府调整了对朝的文书传达方式,要求“其应申各部之文均由部转发”,其中“部”即礼部。礼部转发对朝咨文的职能由此确定下来。也就是说,礼部作为清廷的行政部门,主要从两个方面负责对朝事务,其一是本部门所辖的朝贡、册封、礼仪等相关内容;其二则是与朝鲜事务相关的文书往来。此外,沿袭明朝旧例,朝鲜的朝贡使团可以在京师贸易,此类事务也由礼部负责。
管理开市贸易则是中朝边境的清朝地方行政系统面临的主要事务。在女真部落和政权兴起过程中,边境的互市和区域贸易活动由来已久,这些经济交流是区域内人民生活与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女真势力日渐壮大后,双方在贸易活动中的地位发生变化,从女真通过朝贡向朝鲜获取贸易资格转变为后金-清政权通过武力强迫朝鲜开放边境互市贸易。天聪二年(1628年),朝鲜与后金开中江关市,随后又在后金的要求下开会宁边市。随着清朝入主中原,统治逐渐稳定,边境互市的规定逐渐固定下来。如崇德年间规定:“凡凤凰城等处官兵人等,往义州市易者,每年定限二次,春季二月,秋季八月;宁古塔人,每年一次往会宁地方市易;库尔喀人,每二年一次往庆源地方市易。礼部差朝鲜通事二员,宁古塔官员、骁骑校、笔帖式各一员,前往监视。”每逢开市,监管贸易、维持治安等事务均由地方文武官员会同礼部所派之通事共同执行。此外,盛京将军、吉林将军下辖之驻防军队还要负责巡视边境,每年定期与朝鲜官兵会哨,严禁两国边民越界采猎,并处理由此引发的相关案件。
传递文书、伴送使臣入京,是边境和贡道沿线地方官员的主要涉朝事务。后金攻占辽沈后沿袭旧例,在满浦等处传递书信并进行物资交换。崇德二年整顿与朝鲜关系后,补充了朝鲜官员抵达边界及入境后的接待流程。清朝入关后,于康熙元年(1662年)补充了使臣自北京回程时的具体规定。通过一系列整顿,贡道沿途的朝鲜事务运作状态大致如下:贡使入境时的文书核验、沿途伴接等项,需清朝地方官员配合礼部完成;凤凰城守尉及盛京礼部有收受并转递朝鲜咨文的职责;贡使入境后,沿途各主要关卡有核验通行文书之责,各地官府需提供宿所、口粮等物资,并将相关情形报告清廷。
随着清朝不断巩固统治并整顿内政秩序,上述制度在实践过程中时有损益,如裁撤冗官、简化文书行政程序等。但清廷处理朝鲜事务的制度框架在清前期已基本确立,即由礼部承担朝贡、使团贸易等对朝事务中的主要事项,各部门协同完成相关事宜;边境地方政府主管互市及边务,并配合清廷分担使臣伴送及文书转递事宜;所有文书均由礼部负责收发呈转。在特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求下,由礼部和奉天、吉林两处地方行政系统共同构成的处理朝鲜事务的行政运作机制,在清前中期一直有序运转,也形成了有清一代对朝政策的制度基础。这种制度规定及地缘现实使得清廷对朝事务相对固定地发生在京师、贡道及边境等处。换言之,除沿海地方官员会遇到救助朝鲜漂流民的事务外,与朝鲜有关的事务大多集中于京师周围及与朝鲜接壤的奉天、吉林境内,广袤的内陆省份及其官员少有机会触及与朝鲜相关的事务。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中后期。随着西方国家试图通过清朝接触朝鲜的案例不断增加,负责对西方交涉的两广总督、总理衙门、北洋大臣等机构相继介入朝鲜事务的处理过程,这不可避免地冲击着原有的行政秩序,并逐渐呈现传统与近代两种外交体制共存的局面。随着日本在东亚海域的扩张态势不断加剧,清政府开辟了北洋大臣与朝鲜国王之间的文书传递路径,用以沟通朝鲜开港、通商等册封、朝贡事务以外的问题。朝鲜开港后,区域间的人员流动和贸易往来日益密切,朝鲜事务也开始突破原有的地域空间。19世纪70年代末,内地省份督抚频频上报朝鲜商民私自潜入四川、江西、陕西、甘肃等地并沿途售卖土产的案件。如光绪四年(1878年),江西巡抚刘秉璋上奏称,当年四月有朝鲜商民文字用、朴奎恒两人,随贡使到达北京后自行前往安徽、江西等省售卖货物。对此,上谕将两人提解到京,着礼部详细查问。后经礼部查实,两人确为随贡使到京人员,遂将其移交当时正在北京的领时宪书赍咨官金在僖,令其带回本国自行惩办。在此案的影响下,礼部也要求奉天边境地方官加强管理,在使臣出入境时,由凤凰城守尉会同使臣查验随行人员,不得有落后之人或私自前往各处贸易者,以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并强调若有违反规定者,“照例办理”。这里的“例”即礼部此次给出的处理方案,也成为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置依据和行政惯例。
光绪六年三月,又有自称是朝鲜商民的文天用等一行四人,在四川巫山、奉节等地贩卖人参、高丽纸等物,地方官员发现后派兵逐程护送并上报。成都将军恒训将此事上报清廷后,礼部给出的处理意见是:“查照奏定章程,将该商等委员咨送来京。”这里所谓的“奏定章程”,即指前述礼部要求地方官员将朝鲜商民护送至北京、交朝鲜使臣带回本国的处理办法。光绪七年九月,总理衙门再次收到四川省咨报,称有张汝元、宋金德等三名朝鲜商人未经许可入川贸易。四川总督丁宝桢在行文总理衙门时亦称,将遵照此前礼部制定的章程,将该三人交送礼部处置。但在实际移送过程中,地方官并未将张汝元一行扣留并就地解送,而是任其在省内各州县往来。甚至当张汝元等托词路费不足,请求将随身货物售完再行回国时,地方官也“不得不体恤曲从,以不失怀柔之道”,任其迁延。
由上述几宗案件的处理情况可知,19世纪70年代后期至80年代初,对非法入中国内地的朝鲜商民一般处理办法即遵照礼部定例,由地方官员沿途接力将其护送至北京,然后在礼部的主持下交朝鲜使臣经由陆路带回本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凭借与清朝的传统宗藩关系,朝鲜商民在此类案件中较少受到地方官员的苛责或拦阻。四川总督丁宝桢曾回顾此前朝鲜商民入川的情景,称:“近年朝鲜商民入川售卖参药,纷至沓来,均无执照。各地方官只以藩服人民,将本求利,远涉数千里,未忍过予刻阻,致令向隅,甚且不听拦阻,执意往来。”可见,“藩服人民”的身份成为朝鲜商民面对中国内地基层官员时的一种保护屏障,致使地方官员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管理。
简言之,随着清朝统治的日益稳固,与朝鲜相关的事务逐渐集中到边境、贡道以及京师等处,通过特定的空间,呈现清政府对朝政策形成的历史过程和传统宗藩关系下的行政运作样态。19世纪中期以降,西势东渐的影响日益凸显,清政府面临的朝鲜事务也逐渐多样,不仅扩展到沿海乃至内地省份,关涉的行政部门也突破了原有的范畴。西方近代条约外交体系在东亚的导入使得清政府对朝事务不断多元化,出现了传统“册封-朝贡”框架无法覆盖的问题,最终推动了“水陆贸易章程”的议订和颁行(下节详述),革新了19世纪末清政府对朝事务的行政运作机制。
二
晚清朝鲜商民在华内地游历的制度化改革
19世纪80年代初,随着西方国家与朝鲜缔约活动的推进,清政府与朝鲜也尝试改革两国间的传统贸易形式,于1882年议订“水陆贸易章程”,以适应朝鲜开港后贸易迅速发展的新局面。该章程允许两国商民前往彼此通商口岸及内地进行贸易、游历。此后,朝鲜来华人员不再局限于朝贡使节及其随行人员,朝鲜商民在中国的行动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固定的地点和路线。同时,章程也对相关的出入境管理、商务委员派遣、贸易及司法裁判等作了规定。随着与朝鲜之间的水陆贸易渐次展开,清政府应对与朝鲜相关事务的机构不断增加,行政人员规模也进一步扩大。
若将关注点转向这一制度改革的动态过程和内中细节则会发现,在新章甫定、新旧更替时,章程内容由清廷向地方传达,从文本规定到实际应用,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新的行政规定下达后,各级行政系统如何适应新的制度?如何调试固有行政秩序与新章程之间的不协调?这样的问题不仅存在于礼部和奉天地方政府,或是总理衙门、北洋大臣等与朝鲜事务直接相关的机构之间,也延伸到其他不在中朝边境的省份以及政府部门之间。这些机构和部门需要在行政运作过程中不断互动,以调试新章程的施行方式。这一点在处理朝鲜商民未领执照进入中国内地案件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水陆贸易章程”第四条规定:
如两国商民欲入内地采办土货,应禀请彼此商务委员与地方官会衔给予执照,填明采办处所。车马、船只听该商自雇,仍照纳沿途应完厘税。如有彼此入内地游历者,应禀请商务委员与地方官会衔给予执照,然后前往,其于沿途地方有犯法等事,统由地方官押交就近通商口岸照第二条惩办。途中止可拘禁,不得凌虐。
据此规定,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经商、游历等活动获得法律许可。但是,由于新规在两国之间的推广与落实需要时间,在章程颁行初期,朝鲜商民无视新规或违规入境的案件频繁发生。光绪九年(1883年)发生的“闻肖云案”正是新章颁行后清政府处理的第一件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的案件。通过各行政部门对“闻肖云案”的讨论和处理过程,可以呈现清政府各部门和各级行政机构对刚刚议定颁行的“水陆贸易章程”的理解及其在政策落实过程中的互动情况。
光绪九年四月六日(1883年5月12日,顺天府解送一名朝鲜商人闻肖云到礼部。该商因无照入甘肃售卖参药,被地方官员查拿后,派兵役沿途护送其至北京,交顺天府送至礼部。礼部将其安置于四译馆,后经海路遣送回朝鲜。该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时机特殊,涉及多个部门的互动。此案由礼部负责处理。礼部在处理时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理解“水陆贸易章程”内的用语。在礼部看来,“水陆贸易章程”已经颁行,此后应依据该章处理相关问题。该章程允许朝鲜商民在中国已开口岸自行贸易,但何为“已开口岸”?此案发生的甘肃地区是否有“已开口岸”?这些问题都不在礼部职权范围内。为此,礼部行文总理衙门,询问甘肃境内通商口岸的情况。对于礼部的咨询,总理衙门在答复中主要指出两点:其一,“水陆贸易章程”虽然已经颁行,但其中各项规定的具体执行方式尚有待落实;其二,甘肃只有嘉峪关一处口岸,且为对俄通商之用,但亦属甫经议定,尚未开办。根据总理衙门的答复,礼部结合“水陆贸易章程”的规定,拟定处理办法并上奏请旨。礼部对章程作了如下截取和引用:
两国商民欲入内地采办土货,应禀请彼此商务委员与地方官会衔给与执照,填明采办处所。
如船只破坏,地方官设法救护,将船内客商水手人等,送交就近口岸彼此商务委员,转送回国,可省前此互相护送之费。若两国商船,潜往未开口岸贸易者,査拿船货入官。
据此,礼部得出的结论是:闻肖云前往贸易的甘肃省是通商省份,但通商口岸尚未开办;且闻肖云未向商务委员及地方官员请领执照。因此判定闻肖云违反了该章程,应解送本国治罪。在解送的方式上,礼部参考章程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可将其送至天津,或由朝鲜商务委员负责转解回国。
鉴于这一时期类似案件频繁发生,礼部建议乘此机会制定一个处理规范(即“成例”),以备日后出现类似案件时作为通用的处理模式。此外,礼部还指出,“水陆贸易章程”中尚有规定不明之处,即只述及在潜入“未开口岸”贸易的情况中“船货入官”,未言及违规商人应作何处置。针对这一遗漏,礼部要求北洋大臣补充章程内容,对未能涵盖的情况进行讨论,妥议后会同总理衙门、礼部共同上奏。并称:“嗣后如遇朝鲜商民贸易,无论已否设立口岸省分,有应行酌核之件,均照光绪八年九月十二日两次会议章程成案,由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北洋大臣会同臣部具奏请旨遵行,以示详慎而昭划一。”该要求从制度上保证了礼部参与此类案件的程序。
根据礼部的要求,该折转给北洋大臣。考虑到闻肖云须由海路解送回朝鲜,且需要对“水陆贸易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署理北洋大臣张树声将此事交给津海关道周馥处理。不过,周馥给出的反馈并不是对章程的补充修订,而是对章程条款的解释说明。
周馥主要针对两点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一是章程文本中所谓的“口岸”适用范围。周馥指出:“查章程内所称未开口岸,系指未经通商之海口而言。至入内地卖洋货买土货,尚无通商不通商省分之别……上年议朝鲜贸易章程第三条内,于潜往未开口岸贸易者,订明查拿船货入官,系照各国条约办理,专指海口而言,与内地无涉。”也就是说,周馥强调,所谓“口岸”,主要指海港而言,至于内地各省,不在此条适用范围内,也就没有是否为通商口岸之区别。这一点,“水陆贸易章程”在用语上和其他与西方国家签订的条约是一致的。同时,针对礼部关心的当地是“已开”口岸还是“未开”口岸的问题,周馥称:“若朝鲜商民入内地,并无执照,无论贸易游历,在何省分,均可押交就近通商口岸。”也就是说,“开”或“未开”并非重点,入境者是否领有执照才是关键。对朝鲜商民而言,只要取得了商务委员和地方官员的许可,无论是进入沿海港口还是内地,是采办土货还是游历,均不受限制。这一点与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不同,是专门“优待属邦”的条款。
其二是“朝鲜商民无照入内地”案件在处罚时的适用条款。礼部要求“续行酌定章程”的原因,是认为在朝鲜商民私自前往未作为通商口岸开放之地进行贸易的情况下,该商本人应如何处置,章程内尚无明确规定。但周馥则认为无此必要。其根据在于,章程第四条内已经规定:“其(两国商民)于沿途地方有犯法等事,统由地方官押交就近通商口岸照第二条惩办。途中止可拘禁,不得凌虐。”此次“闻肖云案”,即属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时“于沿途地方有犯法等事”的情况。因此,依照章程规定,比照第二条处理即可。章程第二条规定了中朝两国商民在彼地犯罪时的司法审判权和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具体依据第二条中的哪一部分处理,周馥认为最切近的当属私逃之例:“若两国人民或在本国,或在彼此通商口岸,有犯本国律禁,私逃在彼此地界者,各地方官一经彼此商务委员知照,即设法拿交就近商务委员,押归本国惩办。惟于途中止可拘禁,不可凌虐。”即就近交朝鲜商务委员押解回本国惩办。如此解释后,既有的章程条款足以覆盖可能出现的问题,因此并无补充续议的必要。张树声也认可周馥的解释,将其作为答复照会发给礼部和总理衙门。
礼部依据周馥的解释,拟定了“续定朝鲜商民未领执照潜往贸易游历章程”(下文简称“续定游历章程”)一折并上奏请旨,为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案件确立了处理方案。“续定游历章程”奏折原件似已不存,但现存资料中有两类文书能够呈现该折的内容。一类是上级行政机构向各所属部门传达政令时,单独抄录该折作为附件下发的文书。例如,北洋大臣将“续定游历章程”札知办理朝鲜通商事务陈树棠时,即单独抄录了礼部奏折。陈树棠向釜山、仁川等地分办商务委员传达此件时,亦单独抄录。另一类是各地在处理类似案件或是传达相关行政命令时引述礼部此折内容的文书。清代四川省南部县档案中即存有四川洋务局檄保宁府、再由保宁府札南部县,逐级下发传达该折的记录。礼部根据周馥的答复拟定了最终处理方案,仍然依照最初处理方案中区分“已开口岸”和“未开口岸”,且补充了其中缺少的部分。即:
嗣后未开口岸地方如遇两国商民未领执照潜往贸易游历,比照新章将该商民送交就近口岸彼此商务委员解送回国,贸易船货仍照章程查拿入官;其已开口岸如遇商民未领执照潜往游历,亦应比照此次所定章程,交就近商务委员转送回国。凡系未领执照在内地贸易游历之商民,如就近并未设立商务委员,即交就近海口地方官看管,令其附搭轮船回国。
总结来说,礼部依据的是“地域合理性”原则,即所到之地是否为可入之地(“已开”或“未开”口岸);而周馥的原则是“程序合理性”,即是否依据正当的行政程序取得了许可(是否领有执照)。礼部的叙述略显复杂,但不论是未领有执照,还是赴不通商口岸游历、经商,对违章行为的处理办法都是将该商民就近解送回国,船货入官。这与周馥的解释并无区别。礼部对规定进行再解释的行为,应是受到“册封-朝贡”事务处理习惯的影响。即在原有的处理方式中,主要侧重该商民活动的地理空间,如是否是在京师或边境的开市地进行贸易。受此影响,礼部对新章的理解也倾向于从“地域合理性”的角度加以区分,注意该商民是否在“已开口岸”进行贸易。
“闻肖云案”的发生将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问题的制度化改革推入了行政实践层面。“水陆贸易章程”虽已于光绪八年颁行,但光绪九年甘肃地方官员仍按照章程颁行前的处理惯例,将无照入境的朝鲜商民闻肖云解送礼部,使得礼部成为该案的主管机关,故后续与此相关的上奏或行政命令的下达,亦均以礼部的名义进行。由此,尽管具体的处理意见实际上是“水陆贸易章程”的制定方即北洋大臣衙门给出的,在“交商务委员转送回国”等处理措施中,也主要由以北洋大臣为主具体交涉和操作。但“续订游历章程”仍以礼部的名义下发各地。可见,受固有行政逻辑的影响,行政系统内部仍将礼部视为所有朝鲜事务的主管部门,在制定新政策时,尚无法摆脱这种潜在认识的影响。
三
内地游历制度的补充与实践
礼部拟定的“续订游历章程”奉旨允准后颁行各地,地方在执行过程中也不断给予政策反馈。同时,光绪十年四月,朝鲜“驻津公署”开始运转,其主要职能即办理相关执照和文书行政工作。这些因素促使清政府对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的执照发给程序、无照商民的解送程序等都作出了相应调整。
19世纪80年代前后,四川地方政府上报的朝鲜商民无照入川案件甚多,四川地方档案中有相当丰富的护送朝鲜商民过境或入境游历的记录,甚至不乏朝鲜商民在四川境内被窃、被殴等民事、刑事案件的记录。在这些案件中,入川的朝鲜商民“均无执照”。因此,当四川地方政府收到礼部下发的“续定游历章程”后,屡受此类案件困扰的官员立即做出了反馈。基层官员的反馈内容经过各层级的传达和裁断,最终形成“续定游历章程”的补充条款,并被送至朝鲜。光绪十年二月十四日(1884年3月11日),已被派至汉城担任总办朝鲜商务委员的陈树棠照会朝鲜督办交涉通商事务闵泳穆,转达了北洋大臣发的关于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的补充处理办法,要求朝鲜方面“筹议办法,行文通属境内所有地方官及各海关,暨派驻天津、上海各等处商务委员,遍张示谕,广告所属商民,一体知悉,遵照办理”。该照会的附件,正是最终确定的“续定游历章程”的补充案。
从该照会附件可以确定补充案的形成过程。首先,作为政策制定者的礼部将前述周馥以“程序合理性”为原则作出的解释加以整理后,于光绪九年六月二十二日(1883年7月25日)上奏了处理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案件的“续定游历章程”。该折获准后,由礼部将原奏及上谕咨送各直省将军督抚。四川总督、成都将军于七月十五日(8月17日)收到由兵部火票递到的礼部咨文后,札行四川省洋务局,令其饬知所属行政机构遵照执行,完成了从制定到传达的过程。
其次,作为承担政策实践的基层行政官员,洋务局官员、成绵道丁士彬等遵照公文内的命令逐级下达相关政令的同时,也向督抚、将军等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请本省长官将反馈意见上达礼部、总理衙门及通商大臣,由其立案并知照各有关部门。礼部收到基层反馈咨文的时间现已无法确知,但可知总理衙门于十一月三日(12月2日)收到了四川总督的咨文,十一月二十二日(12月21日),北洋大臣也收到了同样的公文。至此,完成了对“续定游历章程”自下而上的反馈过程。
最后,该咨文由李鸿章札知陈树棠。光绪十年正月二十九日(1884年2月25日),陈树棠收到李鸿章的札文后,于二月十四日(3月11日)照会闵泳穆,要求朝鲜政府进一步向本国商民强调入境中国时应遵守新章,请领执照。
经过上述行政流程,续订章程的补充案最终送达朝鲜,由统理交涉通商事务衙门昭示朝鲜商民,成为贸易章程的又一补充文本,并进入政策实践阶段。综合来看,四川省基层官员提出的三点要求如下:
第一,嗣后遇有朝鲜商民未领执照潜来贸易游历,即由所在地方官派拨妥慎兵役护解至湖北宜昌关,由该官委员接收看管,令其附搭轮船由江入海,取道回国。
第二,拟请准予通融,饬令原商自将货物携带回国,断不准沿途售卖,尤不准护解人役讹索,以示体恤。若一年以后再有不遵定章私携货物潜来贸易者,仍照章查拿入官。
第三,应请宪台咨明湖北、陕西两省大宪转饬交界地方官,嗣后遇有朝鲜无照商民,即就地剀切晓谕,禁止越境。其川省与他省交界地方,即由局檄饬谕禁入境,以免徒劳往返。
由水路进出四川,主要依赖长江航道。宜昌自光绪二年开埠后,便成为离四川最近的一处通商口岸,并设有海关。尽管没有朝鲜商务委员驻扎在此,四川地方官员仍然希望将无照入境被拿获的朝鲜商民经宜昌关送走,以便其从海路归国。对于货物的处置,基层官员明确“沿途”禁止的行为,即严厉禁止朝鲜商民在被遣送回国途中进行售卖。此外,川省地方官也要求临近的湖北、陕西两省在边界处严格查检通行许可,杜绝朝鲜商民无照入川游历或贸易等案件的发生。
清政府不断修订“水陆贸易章程”,不仅由于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了问题,也受到朝鲜方面政策变动的影响。在朝鲜与西方各国签订的条约中,原本仅允许在通商口岸贸易,因此最初“水陆贸易章程”中亦不准彼此商人运货入内地售卖。但是光绪九年末,朝鲜向北洋大臣咨送与英、德两国签订的续订条约,其中新增了准许外国人入朝鲜内地经商的条款。朝英条约的修改,意味着西方人获得了进入朝鲜内地贸易的权利。清政府为取得同等权利,也需修订“水陆贸易章程”的相关内容。光绪十年二月十九日(1884年3月16日),李鸿章奏请修改章程第四条中有关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经商的规定,允许朝鲜商民在持有许可的情况下,将朝鲜土货或洋货运入中国内地售卖;在缴纳税金或厘金时,与华商适用同样的规定。改订后的章程第四条内容,再一次补充了有关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的规定。
从前述川省地方官的诉求和处理思路中也可以发现,随着内地游历、行商的全面开放,领有执照成为朝鲜商民合法入中国内地的首要条件。由于朝鲜驻津公署的设置和边境贸易方式的变化,执照发给程序亦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根据“水陆贸易章程”第四条,两国商民进入彼此内地经商或游历,应由彼此商务委员与地方官会衔发给执照。而朝鲜派驻清朝的商务委员,即后来的驻津商务督理,迟至光绪十年方才到任。因此光绪九年十月,津海关道周馥与陈树棠商议,这一阶段朝鲜商民如欲前往中国内地,暂且由掌管朝鲜涉外事务的统理衙门与清朝驻朝鲜商务公署共同发给凭证,入境后再持此凭证在东海关道(设在烟台)换发执照,方准前往。
光绪十年朝鲜驻津督理到任后,执照发给业务开始按照章程规定有序推进。但是随着业务的展开,驻津督理方面发现无照入中国内地案件中的朝鲜商民主要从奉天与朝鲜边境地带陆路入境,而非由海路入境。若令从奉天、吉林等地陆路入境的朝鲜商民先前往烟台请领执照,有诸多不便。因此,光绪十三年朝鲜驻津督理朴齐纯与津海关道刘汝翼商议,将执照发给程序稍作改动,准许从奉天边境陆路入中国者,由朝鲜地方官及奉天东边道衙门共同发给执照,注明前往内地何处,以便沿途查验。北洋大臣认为此举亦与章程相符,批准了这一变通办法。由是,此后奉天东边道衙门也分担了向朝鲜商民发给执照的业务。
表1 朝鲜商民在中国内地游历、经商相关规定的颁行补充情况

至此,针对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游历、经商的规定基本确定下来,具体补充过程、内容,详见表1。经过上述补充,朝鲜商民进入中国内地的领照、纳税及无照朝鲜商民的处罚、解送等逐渐规范和完善。想要进入中国内地游历或采办土货、售卖货物的朝鲜商民,应向朝鲜地方官及奉天东边道衙门(陆路入境)、朝鲜驻津公署(海路入境)请领执照,沿途与中国人一样照章纳税;地方官府如遇未领执照或执照期限、路线不符及无纳税凭证者,由地方官拿获后,交朝鲜驻津公署转送回国,货物收缴入官。不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方式又是灵活多样。自闻肖云案开始适用“水陆贸易章程”的处理方式起,至光绪二十年止,类似案件的相关记录屡见不鲜。如全鸿秀案。光绪十一年三月初七日(1885年4月21日),云南新兴州上报了一起朝鲜商民无照入境并拒缴厘税的案件。两名朝鲜商民中,一人名叫全鸿秀,有腰牌一块,上书“正使从司军官”,自称于光绪七年由直隶、河南、湖广、川黔等省游历至此。云南按察使与善后局司道认为,根据“水陆贸易章程”第四条,应将两人遣送回国;又据礼部“续定游历章程”,云南属未开口岸地方,应将其移送至附近的通商口岸即湖北省境内,令其附搭轮船回国。云贵总督、云南巡抚收到此报告后,批准了沿途移送的办法,并将此事咨报礼部与北洋大臣。北洋大臣收到此报告后,将其转发给陈树棠。陈树棠收到此件后,即照会时任朝鲜督办交涉通商事务的金允植,要求“查明全鸿秀等是否确系朝鲜官民,因何至云贵川豫等处,一俟回国之后,即祈见覆,以便转详”。但并无更多材料显示朝鲜方面对此事的调查结果,也未见礼部对此案的答复。
如金诚才案。光绪十三年闰四月初十日(1887年6月1日),江西德化县向饶九道申报称,湖口县、南新县共同护送朝鲜商民金诚才到其境内,随身携带尚未售尽的高丽参数斤并少量行李。金诚才自称于光绪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1885年12月20日)随同朝鲜吴姓贡使由陆路入境,未领执照。次年二月贡使回国后,金诚才等五人分别入内地贸易,途径山东、安徽等处,四月时行至江西,后与同来中国的车承谟、许信和等会合。九江关道李希莲在向江西巡抚报告此案时认为,金诚才一行既无执照,应按照礼部“续定游历章程”交商务委员解送回国,故令其附搭轮船至上海,由江海关衙门查收后,解送本国,货物则免其入官。江西巡抚批准了该处理办法,并移咨总理衙门及南洋通商大臣。不过,金诚才一行并未由上海乘船回国,上海苏松太道按照章程将其送至天津,由津海关道转交朝鲜驻津公署。光绪十三年五月三十日(1887年7月20日),津海关道照会当时署理督办交涉通商事务的成岐运,将金诚才一行解送到该处,由驻津公署将其送回朝鲜。
如吴天心案。光绪十八年六月初四日(1892年6月27日),直隶定州上报一起朝鲜商民吴天心被抢去所携老山参并随身银两案件。但在调查过程中,地方官发现,吴天心于上年冬随朝鲜贡使进京卖参,所持执照系由朝鲜义州地方官发给,仅载明前往九连城,五日内缴销,并无携带货物。该商亦无税单,无法确认其沿途是否照章纳税。此案被上报至直隶总督李鸿章后,李鸿章批示:此后遇有朝鲜商民在境内通过,必须按照“水陆贸易章程”第四条之入境规定、第六条之沿途纳税规定严格查验;遇有不法商民一律扣留,解送天津;并令缉拿已经离开直隶的吴天心,解送朝鲜驻津公署并遣送回本国。此外,还有张信汉、金永辅、李逸录、罗承五、金祥龙、金应坤、金晋涉、张泰俊等朝鲜商民无照入内地案件都曾被上报至总理衙门,处理情形大致相似,处理程序亦逐步规范化、模式化。从上报案件来看,随着领照、纳税等相关规定的不断补充和完善,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案件的审查重点从是否持有执照,逐渐转向执照是否合规、沿途是否照章纳税等层面。
由上述案件的处理情况可注意到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特点。第一,案件处置较为温和。不论是“水陆贸易章程”还是其后的各补充案,对无照入中国内地朝鲜商民所带货物的处理办法都是没收。但从留下记录的各个案件来看,没有显示有地方官采取过没收随身携带货物的处理办法。其中或许存在地方官上报时有所遮掩的情况,甚至可能隐瞒了沿途各种形式的勒索、克扣行为。但多数情况下,此类朝鲜商民随身携带货物价值有限。另外,地方官处理涉外事务的首要考量是尽量避免在所属境内发生冲突,并未因朝鲜的“藩属国”身份而有所区别。甚至在吴天心一案中,尽管地方官明知吴天心自入其辖境起便存在种种不合法行为,但为息事宁人,仍然选择赔偿其损失后令其出境。第二,礼部在行政流程中不断后退。在处理朝鲜商民无照入中国内地案件时,各地虽援用“续订游历章程”,但在咨报过程中,主要上报至总理衙门及北洋大臣,从现有记录来看,只有云南地方督抚将全鸿秀案同时上报给了礼部及北洋大臣。礼部虽然通过“闻肖云案”介入章程的后续施行过程中,但在实际的行政运作中作用微弱,甚至逐渐消失在此类案件的处理流程中。此外,从目前有记录的案例来看,未领执照进入中国内地的朝鲜商民,都是随贡使由陆路入境的。这一点在描述案情的公文中均有提及,但在逐级上报过程中,并未引起注意。即便是全鸿秀一案被咨送礼部,礼部官员自己也未提及过这些朝鲜商民的入境方式,自然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应对措施或处理办法。
在朝鲜商民入中国内地规章的补充过程中,清政府央地互动成为补充案形成的主要路径。基层根据制度实践经验给出意见,得到清政府认可,作为补充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在这一互动过程中,礼部则逐渐退回到文书传递的环节。在后期与朝鲜的文书往来中,礼部似乎完全退出,行政流程中甚至不再出现。新规章制度的施行不仅扩展了涉及朝鲜事务的地理空间和参与其中的行政机构,同时也逐渐弱化了“朝鲜事务”作为藩属国事务的特殊性。随着各地实际处理的案件不断增加,对行政运作便利性的追求促使基层在实际操作中逐渐将朝鲜事务并入以西方国家为主的外国事务的处理程序中。
四
结 语
19世纪晚期,朝鲜事务在清政府的外政体系中经历了由传统藩属国事务向近代外交事务演进的过程。既往研究主要关注这一过程中清政府自上而下的政策调整,但是,本文讨论的晚清朝鲜商民进入中国内地事务的处理方式及其演变过程,则呈现了行政运作中另一个自下而上、相互作用的面相。
清代前中期,朝鲜商民在中国的合法活动范围局限于边境、贡道及京师等特定区域内。这种历史因素与现实地缘环境共同作用而成的“两点一线”的特征,使得朝鲜事务的处理机制呈现由礼部和奉天、吉林等地方行政系统共同负责的行政运作方式。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内地”本就不是朝鲜商民能够出入的区域,因而并无“内地游历”之说。类似的案件主要为在两国交界的奉天、吉林等处时有发生的非法入境即“越境”案件以及跟随使团入境者中途擅自前往他处的违规行为。至19世纪晚期,在中西关系转型的背景下,清朝与朝鲜间的传统往来方式也随之作出调整,不仅处理朝鲜事务的核心行政层级中加入了“总理衙门-北洋大臣”这一体系,在“水陆贸易章程”颁行后,“朝鲜人内地游历”获得法律许可,大量缺乏朝鲜事务经验的清朝地方政府与基层官员加入应对朝鲜事务的过程中。这一变化使得清政府的对朝事务迅速扩大到更广阔的空间,行政运作模式也随之一变。
总理衙门和北洋大臣作为这一时期负责与通商、外交等相关朝鲜事务的主要机构,根据当时中外交涉的一般原则,制定了指导清朝与朝鲜进行新式“水陆贸易”的章程。在新规的制度化过程中,礼部作为传统的对朝事务核心机构,曾积极参与章程规定的推敲和改进,并在文本理解和行政程序规划中表现出与章程制定者不同的行政逻辑。礼部对于“地域合理性”的关注缘于传统宗藩关系中对于朝贡仪典的重视和强调。但从行政实践层面看,当时地方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朝鲜商民进入中国内地游历、经商时是否领有执照,合法合规;是否遵守规定,照章纳税。因此,作为章程制定者的北洋大臣则更强调“程序合理性”。
综合章程的补充和实践过程看,基层作为政策的实际执行者,其要求得到满足;在地方与中央的互动过程中,原本承担朝鲜事务主要部分的礼部则不断后退,在内地各省的制度实践过程中淡化了自身的作用。尽管清政府试图规定朝鲜事务由“礼部-边境地方当局”和“总理衙门-通商大臣”共同管理,按照不同的事务类型分工,前者承担原有的册封、朝贡事务;后者负责处理朝鲜事务中出现的通商、外交事务。但是,地方官员未能明白清政府这一行政逻辑,将“总理衙门-北洋大臣”这一体系视为承担所有“中外交涉”事务的部门,而不是承担朝鲜事务中与通商、外交相关部分的行政机构。礼部不在“中外交涉”的行政体系之内,使得其与越来越多的朝鲜事务拉开距离,且在管理朝贡事务的过程中逐渐处于失语状态,未曾针对基层行政运作过程中的不合理之处提出异议和改正要求。这种“不作为”可以说默许了地方政府的行为,进一步消解了朝贡事务区别于通商、外交事务的特殊性,也就逐渐弱化了对朝事务的特殊性。
总之,基层行政组织大多仅将遇到的朝鲜事务上报给总理衙门及北洋大臣,这不过是出于追求政务运作的便利性而作出的行政程序简化,将朝鲜事务与一般中西交涉事务不作区分。然而,随着朝鲜商民违规入内地案件数量的增多,在大量实际案例处理过程中,朝鲜事务的处理方式逐渐突破了原定的行政机制。换言之,“内地游历”制度的形成和实践过程推动了清政府对朝事务在地理空间和行政运作方式上的改变。随着地理空间上的延展,朝鲜事务逐渐波及内陆省份,从偏处一隅的局部事务扩展到全国范围内的一般性事务。而在清政府央地互动过程中,基层无意间忽略了朝鲜商民内地游历事务处理机制中的某些行政节点。在19世纪晚期传统宗藩体系与近代条约外交共存的时代背景下,内地游历制度只是清朝与朝鲜关系转型过程中的个案,但在这样的变动内,实际上呈现了清政府在两种外交框架博弈中保持运作效率的自主调节机制;清政府央地互动的作用也说明,涉外政策在自上而下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来自基层的推动力量。地理空间和行政机制的变化实际上重塑了清政府处理朝鲜事务的行政运作方式,行政实践的累积和制度化过程无形中推动了清政府对朝政策的转型。
原文载《史学月刊》2026年第4期,注释从略。
编辑:阎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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